《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3月6日起生效。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发文"假药、劣药的认定""从重处罚假药犯罪"解释。
假药、劣药的认定
"能够根据证据材料判断六种情况下的假药、劣药,无需检验涉案药品。"根据解释,非药品或者其他药品;药品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治疗超出规定范围;未标明或者变更有效期的药品;未标明或者变更产品批号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擅自添加防腐剂、辅助材料的药品,可以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材料、包装、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供词等证据材料进行判断,由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无需检验。
其中,是否属于"以非药品或其他药品冒充药品"假药,是否属于"擅自添加防腐剂和辅助材料的药物"的劣药存在争议的;以及对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其他五种情形的假药、劣药,应当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质量检验结论。司法机关根据认定意见、检验结论,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据了解,根据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一致;非药品或其他药品;变质药品;药品标明的适应症或功能治疗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被污染药品;未标明或者变更有效期的药品;未标明或者变更产品批号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品;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从重处罚假药犯罪
本解释还明确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况:孕产妇、儿童或危重患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注射药品、急救药品、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生产、销售假药、劣药。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提供假药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处死刑,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处无期徒刑,没收财产。
此外,根据《解释》,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并有偿提供给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销售";免费提供给他人的,视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提供"。
据了解,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解释》。《解释》明确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充分体现了依法严厉处罚假药、劣药犯罪的政策取向。
311月1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徐景和指出,解释是判断药品违法犯罪的重要界限,为加强药品安全监督、打击药品犯罪提供了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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